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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借款将房屋设定抵押,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却未能还款。9月18日,泾县法院最终判决债权人刘某对抵押人马某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8月29日、2015年4月13日,沈某分别两次向刘某共计借款108万元。2015年7月4日,刘某、沈某、马某三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某以其名下的某处房屋为沈某向刘某的上述借款108万元设立抵押,并在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沈某未能履行债务。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对抵押人马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沈某提供了马某位于某处的房屋作为向刘某借款108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刘某对该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遂判决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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